萬民法用英語怎麼說及的英文翻譯
Ⅰ 商法在現代社會的地位及作用
「商」在現今的中國,是一個倍受歡迎的字眼。經過長期的重農抑商的文化壓抑,經歷建國初期「割資本主義尾巴」式的遏制商業時期以及長期計劃經濟時代後,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大力發展包括商業在內的第三產業,民眾對「商」的期望甚高。然而「商」在我國現實中,實在是承受著太多的神話,彷彿任何事物和「商」沾上就靈了。在法學的研究中,商法也同樣是很熱門的一個話題。
本文對商法的學習研究,不僅僅是因為商法的熱門,更多的是緣起於學術上對商法性質定位等問題的爭論:如學者普遍認為民法和商法都是私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是民法的一部分[1];而有的學者否認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認為商法起源於歐洲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從一開始就和民法毫無關系[2];大部分的學者贊成商法並非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而有的學者主張商法應該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或者說是眾多法律部門中重要的法律部門之一[4]。此外,對於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商法的精神等問題也是爭議的焦點。本文試圖通過對商法的考察,研究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定位。
一、商法概念的再澄清
商法概念在現實中著實混亂。與之相關的有商法、商人法、商業法、商事法、商貿法等,英文有Law Merchant、Business Law、Commercial Law等,盡管在《論商法》[5]一文中作者已經作了詳細的辨析和論述,但是在此還是有必要進一步強調。
(一)商人法和商法
所謂商人法,是「中世紀期間有關商人、商業事務的習慣法規和原則的總稱。」[6]因此,商人法是一個歷史形成的概念,是對歷史上形成的商人習慣法的總稱。相對來講,商法的概念更多的用於法律部門的劃分爭議以及法典的制定上,一般人們認為商法是「傳統上指與民法並列,並互為補充的部門法,即調整市場經濟關系中商人、商業組織和商業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7]或者是「規范商人、商業組織和商業行為的特別法律」[8]。因此商人法和商法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
首先,商人法是一個歷史上的概念,更為准確的稱謂應該是商人習慣法,而商法是一個現實的法典意義上的概念,其最為本質的特點就是直接或者間接的依靠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因此,如果嚴格按照法的定義來講,商人法是習慣法而不是法,因為其沒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這一結論可以從後文對於商人法的發展歷史考察中得出。
其次,商人法和商法的本質精神是不同的。從我們對商人法的歷史考察中可以得知,商人法的產生和發展,無不貫穿著實事求是、務實創新的精神。由於歐洲中世紀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響,致使商業行為不被主流社會的意識形態認可,商業活動無法獲得當時的既有法律保護。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商業在地中海沿岸或者整個歐洲大陸的復興,需要有調整商人活動的規范,因此商人自發的從羅馬法的萬民法中尋求依據,並且直接適用到中世紀的商業活動中。這種活動完全是有了客觀的需要以後才發掘相應的制度,是一種客觀的活動。
但是與商人法這種客觀需要而產生的活動相反的是,商法的產生可以說是一種主觀的活動,缺乏客觀的現實基礎。盡管在關於商法特點的論述中都提及商法規范的技術型、制度的有效性、方法的靈活性和適用的廣泛性,但是考察商法產生的現實,其就是拿破崙為了解決軍火供應中經常出現差錯而影響其軍事活動的問題,一怒之下制定的,可以稱得上是典型的「拍腦袋」法典。因此,法國商法典從一開始就不是從社會需要這塊肥沃的土壤上開出的花,其到現在雖幾經修改,但只有數十條有效的條文。從這一情況中我們可以看到商法缺乏實事求是的精神,或者說僅僅是個別人主觀活動的產物,並不是社會發展的真正需求。
(二)商法和商業法
在外文的翻譯中,我們經常遇到英美法中的Business Law一詞,此外還有Commercial Law。對於這兩個詞語的准確翻譯,應該是這里需要澄清的一個問題。
應該說商法是大陸法系的一個概念,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並不區分法律部門,因而沒有法律部門劃分意義上的商法的概念,而僅僅有Business Law的概念,其表達的意思應該是與企業或者經營有關的法律。如果說將其翻譯成為商事法還勉強說的過去,可以理解為與商業事務有關的法律,翻譯成商法則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考察英美法國家中的Business Law的概念,可以發現其中不僅規定了大陸法系商法中的公司或商事組織的內容,更多的是關於反托拉斯法、稅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內容,甚至包含了不動產和共有、遺囑、信託、知識產權等內容,完全不是大陸法系所說的商法的概念。[9]如果強行的將Business Law與商法對應,則更多的情況下是會產生誤解的。所以應該用商貿法的概念來表達Business Law,同時也區別商業法。
商業法概念的使用在我國也是一個不太准確的概念,因為我國使用商業法實際上是指「計劃型經濟商業法」的概念。「商業法通常指計劃型經濟商業法」,是「實行計劃經濟的國家的商業立法。其立法的范圍僅限於國內商業,其內容與傳統的商法截然不同。它規定:(1)商業的作用和地位;(2)商業的基本任務和目的;(3)國家對商業工作的領導和監督;(4)商業行為要在國家政策和計劃指導下進行;(5)維護消費者的利益。」[10]從其內容可以看出商業法和商法的內容迥異。商業法在實質意義上應該是以產業政策法為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再者,對於Commercial Law的翻譯,有的稱之為「商業法」,而有的直接稱為「商法」。對商業法的概念前面我們已經進行了分析,不再贅述。而對於將Commercial Law翻譯成商法的做法,有一點是必須要澄清的。現在有的學者將美國的《統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也稱為商法,並且將其作為商法法典化的例證,[11]這是一種誤區。盡管在翻譯上我們可以籠統的稱為「商法典」,但是就連這些學者自己都承認美國統一商法典「內容、體系與法、德、日等大陸法國家各異其趣」,怎麼可以僅憑名稱的類同而就簡單的認為其是商法?事實上,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內容龐雜,既包括了商業票據、銀行收款和存款、信用證、艙單、提單和其他所有權單據、投資證券等,又包括了貨物銷售(主要是關於合同的內容)、擔保交易的內容,實則是關於商貿法規的總匯,而絕不是像某些學者稱贊的那樣是「現代商法產生的標志」[12]。
二、商法的存抑或亡
明確了商法的相關概念,進一步對於商法的考察,自然離不開對商法產生的歷史進行考察。事實上,我們也可以從商法的歷史中得到很多內容,直接論證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定位問題。無論是主張商法在現代社會中還有用武之地,甚至有必要制定專門的商法典的論點,還是主張商法在現代泛商化情況下逐漸消亡、民商合一、私法一體化的論點,都會從歷史上商法產生的原因和現實生活的角度出發進行考察的,只不過其對於材料的掌握和分析不同,才會有不同的結論。因此,我們有必要首先考察歷史,然後回頭看現代社會生活的情況。同時我們希望能夠不再依託於法學教材中對商法發展的歷史陳述進行分析,因為我們發現法學領域中對其的論述,大體上是使用的相同的材料。我們希望能夠借用歷史學考察的結論對這一過程作更為明晰的考察。同時,由於對這一過程的歷史考察是一個極為宏觀的視角,因此必須借鑒社會學的分析研究方法,更為明確的說就是使用社會結構理論進行指導。
(一)從歷史考察商法的存在
1、近代商法的產生和發展
論及到近代商法的產生,通行的觀點認為是商法起源於十一世紀地中海沿岸的各個自治城市。這個時間是處於歐洲中世紀的黑暗統治中,是封建制度和教會制度極其盛行的時期,怎麼會產生與封建法和教會法格格不入的商法,這是一個極其復雜的過程。
由於歷史的原因,隨著羅馬帝國的衰落,到七世紀伊斯蘭教徒入侵地中海盆地,使得地中海這個原來「羅馬帝國的內陸湖」從東南西三面被封鎖,歐洲陷入黑暗的中世紀時期。「七世紀伊斯蘭教擴張造成的地中海封鎖,必然使上述商業活動迅速衰落。八世紀中的商業停頓使商人消失,由商人所維系的城市生活也同時趨於衰落。當然,羅馬的城市還在繼續存在,因為他們是教區行政的中心,……不過,這些羅馬城市已經失去了經濟的重要性與市區行政的意義。」[13]無論是試圖從地中海北岸少數的朝聖者經過地中海到麥加朝聖的行為,還是在北海、波羅的海附近的海盜活動證明這個時期的商業存在,都是徒勞無益的。「從各種觀點來看,九世紀以後,西歐在本質上是一個農業社會。」[14] 與這個農業社會相適應的就是封建勢力、教會勢力的昌盛,而商業在這個社會中是完全沒有地位的。但是從上面的記載中,我們也發現了歐洲中世紀城市可以分為教區行政、市區行政和經濟區三層意義。
但是商業的沖動是人類抑制不住的,在經歷了數個世紀的商業消亡以後,地中海、北海和波羅的海的商業活動都在九世紀以後慢慢復興,這種復興活動從南北兩部刺激著西歐大陸的商業活動,而最早的商業復興還是來自於地中海沿岸,也就是近代商法的發源地。
無論最初的商人是怎麼出現的,由於歷史材料的缺乏難以准確的回溯,但是有一點事實是可以知道的:根據Norman J.G. Pounds的估計,在1050年,西歐商人階級數量達到幾千人,而到1200年,它的數量竟達到幾十萬人。[15]在漫長的黑暗中世紀,商人作為地中海沿岸唯一的繼續活躍的經濟,是地中海沿岸唯一的顯現出一絲人類文明曙光,但是其發展是經歷了千辛萬苦。主要的表現就是:
第一,商人在經濟上擁有一定數量的財富,但是其在政治上完全沒有地位,被排除在社會之外。由於中世紀歐洲的社會結構主要是依據城市為主的農業社會,所以城市生活對於人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商人進行商業活動、謀取商業利益的行為是不符合當時的主流意識形態的。所以在亨利·皮朗所說的作為教區行政中心的城市中,沒有商人生存的環境。但是商人並沒有因此而消亡,而是自己創造了商業場所,並由此演變成為商業城市。這些城市通常是自治的,因為封建或者宗教的勢力通常不涉及到此地,或者說有時封建或者宗教勢力還需要依靠這些商人的幫助:一方面教會所需要的香料、奢侈品等需要從商人處得到,另一方面歐洲中世紀的分裂狀況也不容許封建勢力過多得干預這些自治的城市。因此商人在這些自治城市中如魚得水,飛速的發展起來。
第二,在意識形態上,歐洲中世紀教會法是禁止牟利行為的,這對商人的打擊是巨大的。在奧里臘克的聖·格臘爾的傳記中記載了的一段故事,表明了教會的道德標准和商業行為是不能相容的:聖·格臘爾從羅馬進香回來,在帕維亞遇到一些向他兜售東方貨物的威尼斯商人。他趁機將他在羅馬購買的一件主教袍展示給商人,並且說明了是花多少錢買來的。商人們祝賀他作了一比合算的生意,因為他們認為同樣的主教袍在君士坦丁堡要花更多的錢。格臘爾責備自己欺騙了賣主,立即將差額寄回去,因為他不願意貪便宜而犯貪婪的罪過。[16]
商業行為謀取商業利益是違背教會法的,因此商人在經營商業的活動中在意識上並不是很坦然的。很多銀行家和投機家的遺囑中都說明了應該對那些曾經受他們欺騙的窮人賠償並且將他們的一部分產業捐贈給教會。如康布雷主教記載的魏令波爾的故事:魏令波爾和一個富商的女兒結婚,並且將富商的經營大為擴充,他包攬了一個城門的稅收,而且自己花錢修築了橋梁,但是在死後還是將自己大部分財產捐獻給教會。[17]他們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在宗教宣揚的最終審判中得到赦免。商人們的這種做法在實際上刺激了教會對商業的放鬆管制,因此商業可以在歐洲中世紀的環境中生長。
此外,不僅是商人在死後向教會進行捐贈,他們在生前也會進行幫助教會的活動,藉此提高自己的地位。商人們用他們的財富來建立鄉村教堂、醫院、救濟所等,既是為了同胞的利益,也是為了自己靈魂的幸福,在宗教慈善事業上投入了很多的財富。因此宗教並不是簡單的禁止商業,而是刺激了商人去更多的攫取財富,並且把它們獻給上帝。
以上解釋了商業在歐洲中世紀的發展。正是由於商業的極大繁榮,而傳統的法律是適應歐洲封建社會農業生產情況的,因此在商業交往中自然的產生了對於調整商人之間關系的法律需要。但是有一點應該是明確的:中世紀法律知識不是掌握在法學家的手中,而是掌握在教會的神職人員手中,教會不會明顯的為背叛宗教精神的商人們制定法律或者做出裁判。因此,商人只能自己主動地組織團體(商人特爾基)以保護自己利益。商人特爾基擁有自治權和裁判權,依照其自己商事生活習慣,訂立自治規約,久而久之就成為商人法。[18]在商人特爾基制定自治規約時,由於法律知識的缺乏,僅能從羅馬法的萬民法中找到相應的規定,並且進行了修改。另外,在西羅馬帝國滅亡以後,各地的商業活動中,人們仍然按照羅馬法的原則行事,這就使羅馬法的有關原則和制度化為商業習慣繼續保存下來,到商業恢復和發展的時期,這些習慣也就成為商法的基礎。[19]所以從本質上講,該時代的商人法就是羅馬萬民法的修訂本。
從上述的歷史考察中,我們可以總結出幾點中世紀商法產生的條件:
第一、城市自治。封建社會中,人們生活的范圍極其狹隘,只限於城市生活。由於分裂的原因,封建政權只能夠有效的控制幾個城市,不能完全控制完全的領土。因此這個時期的國家只是政治國家,其沒有全面介入社會經濟生活之中。這給商人們自己創建自治城市提供了前提條件。這些城市「既不起源於伯爵的城堡,也不起源於大教區管轄的中心。從地理位置上講,他們建立在商業貿易的交接點上,出現在封建關系最薄弱、封建統治鞭長莫及或權力真空的地帶。例如,中世紀德國的城市,最初是一些商人從伯爵領地中借來的『城堡防效區』或公用土地,用柵欄圍起來,作為臨時售貨點或居住地。」[20]
第二、商人階層的出現。商人作為區別於農民、封建庄園主、封建貴族以及教會人員的主體,不僅出現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而且日益壯大,通過各種手段企圖獲得社會的承認。他們不僅在經濟上擁有相當強的勢力,而且將這種勢力向政治、宗教方面滲透,並且最終取得了成功。
另一方面,由於實行長期的封建制度,產生了大量的封建貴族,而國王依靠擴張領土來增加貴族的封地的方法已經無法滿足封建貴族的要求。封建貴族的內部也產生了分化,一部分貴族開始從事商業活動。「十三世紀以後,英國慢慢的形成了一種傳統,封地由長子繼承,次子以下的貴族子女進入商界。」[21]因此在這個時期,商人不僅從數量上急劇的增長,而且因為出身的顯貴而成功獲得了一定的地位,形成了一個特定的階級。
第三、中世紀西歐社會從總體上來講還處於農業社會,除了少數商業城市以外,還沒有大量出現商業行為,或者說商業行為的種類比較單一。因而商人的商業行為可以被准確的特定化。同時商人在當時的社會中會被比較容易的認出,商人法的適用在地域上也有一定的限制,並不是所有人所有地點都能夠適用商人法的。
總之,中世紀西歐社會產生商人法是商業貿易實踐的發展形成商人階層,商人階層在意識形態上無法得到當時主流社會承認的情況下,在自己組織自治的商業城市中實踐的商人習慣發展而來的,其根本的淵源應該是羅馬法中的萬民法,但是商人法又根據當時的商業實踐需要進行了改革。因此商人法的發展是自然的,是一種務實創新精神的突出體現。